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 代表人尹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立忠,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立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康立忠驾驶豫RKC282微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快速通道S335线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赵兴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兴各项损失93146.46元,原告康立忠已垫付的1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豫RKC282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豫RKC282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康立忠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垫支赵兴17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立忠17000元。 英大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上诉人并未拒绝理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及二审上诉理由看,其主张的赔偿方法错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当然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