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工业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国、王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建国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文、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徐建国各项损失80000元,2014年3月14日变更请求为115489.5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被上诉人徐建国的代理人崔延飞、被上诉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20分,徐建国驾驶豫RT3299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王文驾驶的豫RDE598轿车相撞,造成徐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住院106天,共花去医疗费计19961.11元。被告王文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1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建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所驾驶豫RDE598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DE598号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建国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61.11元,由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420元,按医疗机构出具的1人护理计算,即106天×70元/人=742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每月3400元,实际住院106天及医嘱出院休息3-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月×3400元=23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公司证明,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10%=44796.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106天为212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06天为106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88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的伤害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玉炳于1944年出生,该项计算为11年×13732.96元/年÷3×10%=4985.06元;原告母亲刘中云于1950年出生,该项计算为16年×13732.96元/年÷3×10%=7251元;原告女儿徐一铭生于2005年10月13日,该项计算为12年×13732.96元/年÷2×10%=8239.78元。本项合计20475.84元。10.后续治疗费4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果,该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损失为1650元,有摩托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29283.01元,原告请求115489.57应予支持,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全部替代承担。但原告诉请数额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扣除此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4489.57元。被告王文垫支的11000元医疗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建国赔偿金104489.57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文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原告徐建国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徐建国辩称:1.设立交强险的原意是为了减少事故第三方的损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违背,且交强险保单上的分项限额规定为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徐建国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为国家设立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受伤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上诉意见,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功能,本院不予采纳。徐建国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明确的医院及医疗鉴定机构意见,原审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本案中,徐建国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76天,误工费应为113.3元/天(3400元/月)×176=19940.8元;被抚养人徐一铭2005年10月13日出生,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满8周岁,其抚养费应再计算10年,其数额为10年×13732.96元/年÷2×10%=6866.48元。原审将徐建国误工时间酌定7个月、徐一铭的抚养费按12年计算错误,两项合计多计算赔偿款5232.5元,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确定徐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29283.01元,去除徐建国误工费、徐一铭抚养费两项多计算的5232.5元,实际应赔偿徐建国各项损失124050.51元。该数额仍高于原审原告请求的115489.57元,原审判决支持赔偿115489.57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未超出应赔偿范围,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450元,徐建国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森1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