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明,女,生于1950年8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唐河县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良,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住宛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宛城公司)、何承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上诉人李和明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中州时运宛城公司及何承良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312国道965公里+200米处驾驶三轮车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被告何承良驾驶豫R8559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和明受伤。事发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明无责任。 原告李和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桡骨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并髋臼骨折;5、消化道应激性溃疡;6、视网膜脱离;7、眼底出血。住院治疗71天,后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42158.33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李和明颅脑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李和明共需要约12个月的护理期,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豫R855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李和明所有的星宇老年三轮车车损为113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原告从唐河县交警队被告所交押金中领取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55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仅同意按保险单约定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有违投保人真意,亦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则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和明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和明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2158.3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住院治疗70天,数额为70元/天×70天=490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按每天二人计算,数额为70元/天×3天×2人=420元;出院后需部分护理,数额为35元/天×(365-73)天=10220元,合计15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73天=21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73天=146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8年,数额为8475.34元/年×18年×22%=33562元;(6)二次手术费3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6810.33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59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明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59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和明各项损失14810.33元;三、原告李和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垫付的现金28500元;四、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何承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92天过长,应以100天为宜;3、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应为21%,而不是22%;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也不应当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以4000元为宜。请求减轻上诉人3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和明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于护理问题:受害人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应当护理一年,原审判决只支持了两百多天其实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对于伤残赔偿金,因为伤残相当严重,分别为九级与十级伤残,相关计算标准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如果另诉会增加当事人诉累。精神抚慰金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中州时运宛城公司及何承良请求公正处理。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付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郭跃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物系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或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故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护理费属法定赔偿项目,李和明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审按每天一人护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医院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故该3天以每日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出院后需部分护理的客观需要及护理期限的长短由原审中所做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以10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具体规定,但应适当提高残疾赔偿系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和明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两处伤残,原审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后续护理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治疗医院对所需数额也进行了说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当一并予以解决。第四、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李和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其生活上带来极大的不便,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结合唐河县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判令赔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也无不当。故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