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芹,女。 委托代理人侯登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宏达机械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朱庄乡。 法定代表人张亚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凤芹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凤芹委托代理人侯登元,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经济性质为集体。原告何凤芹是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1996年原告到原桐柏矿业公司的下属选矿厂做劳务。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河南省桐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解除混岗集体职工劳动合同协议”,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14日,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6年4月19日,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桐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资产经评估后作价9.96万元转让给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由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务,对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权拥有追索权。2006年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2009年12月20日,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经批准退休。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5日,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保金的申请;2、何凤芹与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何凤芹的其它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原系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经清算注销,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挂靠在被告公司并自愿交纳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风芹对被告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风芹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桐柏县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其理由是: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河南桐柏矿业公司已于2004年3月1日实行政策性破产。按照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矿业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不纳入破产范围,应实行改制,原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为此成立了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明确宏达公司承担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务,对原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务拥有追索权。”上述文字中证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是由原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经改制成立的公司。一审法院和一审被告都已认定了上诉人何凤芹是原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人事和劳动关系与原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34、42条和《公司法》第9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继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没有与原劳动服务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也没有与宏达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二、在2006年在原服务公司改制申请工商注册时伪造证明材料,欺骗注册;现宏达公司存在虚假注资。三、原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依法破产,没有依法清算,没有依法注销,上诉人没有与原劳动服务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过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与原劳动服务公司和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关系的“挂靠”协议,因此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和原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任何医保关系和养老关系的“挂靠”协议,也没有必要和上诉人签订任何的什么“挂靠”协议。四、被上诉人前法人和现法人在没有公示,没有告知原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情况下,购买了原劳动服务公司资产实属非法交易,原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依法破产,没有依法清算,没有依法注销,一审已经认定,但没有对被上诉人涉嫌非法资产转让、涉嫌职务侵占等这一重要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和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双方仅是养老保险挂靠代缴关系。3、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成立的公司,与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继承关系。4、工商登记是否存在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5、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注销或清算不能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原系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桐柏宏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成立的公司,与桐柏县银矿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继承关系。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自愿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并自愿交纳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劳动服务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没有清算、涉嫌非法资产转让、涉嫌职务侵占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何凤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