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钢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小虎于2014年3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达钢铁公司:1、赔偿李小虎车损330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餐费825元,合计人民币11125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李小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虎,被上诉人宏达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小虎驾驶德龙半挂车(牌号为豫HB2389、豫HN005挂)给宏达钢铁公司送货时,在卸货期间,宏达钢铁公司操作工人砸坏挂车车厢,造成李小虎的财产损害,双方就该财产损害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HN005挂车,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陈学超,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后高村,使用性质:货运,注册日期:2009年9月25日,发证日期:2013年10月21日,总质量:4000kg,核定载质量:32000kg。李小虎系豫HN00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小虎驾驶车辆给被告送货,在卸货期间,因被告工人操作问题致使李小虎车辆的车厢受损,李小虎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该次财产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修复车厢的费用和因维修期间耽误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修理车厢花费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厢损失,经查,该车厢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注册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0月30日案发之日,使用已达4年之久,对于使用4年之久的车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新车标准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车厢维修清单显示更换竖桩8根,但更换花栏仅1根,明显与损害事实不符,结合维修的基本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车厢损害为竖桩2根计600元、花栏1根400元,共计1000元。当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是行为人还是权利人均应积极行为,使得损害后果降到最低;本案中,根据原告车厢的受损状况,结合行业维修的通行做法,至多1天时间完全可以修复完毕,由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天,因原告迟滞维修造成的其他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6天营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0元让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且就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已有通行标准,即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营运损失计算方法为:车辆为修复的停运时间为1天计算,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车辆核载质量32吨,按照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5.4元,损失应按计时包车的40%计算,即1天×8小时×32吨×5.4元×40%=552.96元,对原告超出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餐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虎在该次财产损害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6元,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虎损失1552.9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小虎负担50元,被告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王小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李小虎与宏达钢铁公司经沁阳市西万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接受民警建议当天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N005号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3300元,且该车曾于2012年11月17日重新置换过车厢,一审法院无视鉴定而以该车不是新车从而酌定损失是错误的;2、河南省交通厅官网于2011年2月23日发布的豫交法(2011)2号文件第五项规定,省厅于1990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宣布失效,确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的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制定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已经失效,停运损失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3、李小虎请求的交通费和误餐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2014)沁民西万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改判宏达钢铁公司赔偿李小虎车损3300元、停止营运损失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餐费825元,合计人民币117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达钢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达钢铁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虽然经过鉴定,但属于单方委托,且没有其他证据来说明,不应当支持;营运损失虽然存在维修时间,但并不需要6天,延长停运时间是对方扩大损失造成,不应当由宏达钢铁公司承担;李小虎提交的营业部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交税凭据才可以;交通费和误餐费在对方的收入里面,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小虎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是多少?2、李小虎主张的交通费和误餐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小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9月2日焦作市华鑫联合车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更换了竖桩、花栏,共施工6天。 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25日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前后门、右边大厢门在2012年9月10日曾经撕裂、变形过,有当地公安局证明。 第三组证据:置换合同、定金条和收款条各一份。证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又重新更换了车门,与对方指认车辆已有4年之久不符合。 被上诉人宏达钢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对方就应该提交。对第一组证据,维修公司不具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资质,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车辆损失的程度对方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不知道置换的是什么东西,不能确定是我方所造成损坏的部分。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第一组证据,有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华鑫联合车辆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宏达钢铁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宏达钢铁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小虎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估损鉴定,2013年11月6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数桩8根2400元,花栏1根400元,检验工时费600元,扣残值-100元,车辆估损总值为3300元。后李小虎到焦作市华鑫联合车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施工6天,花费3400元。 本院认为:宏达钢铁公司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行为导致李小虎车辆受损,宏达钢铁公司对李小虎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小虎于事故发生后即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符合常理,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焦作市华鑫联合车辆有限公司证明李小虎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6天时间,结合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支持;李小虎要求按照每天1000元进行营运损失的赔偿,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小虎称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已经失效,不应当适用,但目前尚没有新的相关文件出台,原审法院参考适用并无不当;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李小虎所主张的交通费和误餐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小虎的车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为3300元,营运损失为:6天×8小时×32吨×5.4元×40%=3317.76元,以上共计6617.76元。对李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二、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虎损失6617.76元; 三、驳回李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小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