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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与张雪雷、张红旗、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志强、吴海波、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道49号。 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道49号。

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雷,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旗,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99号。

代表人杨秀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苏合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波,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存平,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甘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润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长城北路1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北路139号。

代表人白万圣,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雪雷、张红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二运公司”)、王志强、吴海波、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姬存平、常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榆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米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6时10分,张雪雷驾驶豫R26696(豫RD831挂)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675KM葫芦河大桥处,因其在大雾天气下未能谨慎驾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撞上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姬存平驾驶的陕K52183(陕KC1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该车又追尾撞上王志强驾驶的豫HB8816(豫HG2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雪雷及乘坐于该车内的吕银行受伤。张雪雷受伤后在陕西省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8922.42元。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雪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雪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张雪雷驾驶的豫R26696(豫RD8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红旗,该车挂靠在新野二运公司。王志强驾驶的豫HB8816(豫HG280挂)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海波,该车挂靠在瑞通公司,在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事故时,姬存平驾驶的陕K52183(陕KC179)重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常润义,该K52183(陕KC179)重型车辆的牵引车在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雪雷系新野二运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张雪雷与贾雪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艺洋,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儿子张一帆,出生于2005年9月10日。自2000年以来,张雪雷及其妻子、儿女均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雪雷身体受伤虽系其本人驾驶车辆与其它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HB8816(豫HG280挂)重型半挂车辆及陕K52183牵引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张雪雷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豫HB8816(豫HG280挂)车辆在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陕K52183车辆在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常润义虽辩称陕KC179挂车在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财险榆林分公司又不予认可,应视为该陕KC179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财险温县支公司及财险榆林分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雪雷的损失予以赔偿。

张雪雷请求的各项损失,以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8922.42元,张雪雷请求按28922元计算,依法予以准许。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个月,按每月4500元酌定为6个月,计算为27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14天为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雪雷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雪雷女儿张艺洋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年×9年÷2人×10%即6179.83元,儿子张一帆出生于2005年9月10日,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年×11年÷2人×10%即7553.13元。张雪雷自愿放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准许。此事故虽造成张雪雷残疾,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张雪雷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14164.20元。张雪雷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吕银行受伤,各项费用共计80035.96元,上述费用的总和未超出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财险温县支公司及财险榆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由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张雪雷114164.20÷3×2为76109.47元,财险榆林分公司应赔偿张雪雷114164.20÷3为38054.73元。财险温县支公司及财险榆林分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追偿。因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张红旗、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新野二运公司、王志强、吴海波、瑞通公司、姬存平、常润义、人险米脂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雷76109.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雷38054.73元。三、驳回张雪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张雪雷负担1990元,张红旗负担2580元。

财险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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