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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晋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 负责人刘海忠,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国强,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寺山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
负责人刘海忠,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国强,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寺山组。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丽娟,女,生于1964年9月21日,教师,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3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被告晋国强、贾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6日做出(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被告晋国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海忠及委托代理人高春、被告晋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贾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本组按照国家政策,将东大山、小东坡的栗坡林地和山间耕地承包给本组各户,一直由各户受益。2007年被告以造林养蚕名义,采取强缠不休的手段,让本组村民在空白纸上签名,然后被告按自己意思私自写下合同内容,与组长就林地承包另签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全组村民无人知晓。201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林地和山间耕地用挖土机挖坑打坝,建房垒墙,毁坏林地约20亩,毁林5000余株,造成林地永久性损坏。原告阻拦,被告不听劝阻,鸭河口水库管理局、石门乡人民政府、南召县蚕业局也多次强令被告停工,但无效。原告认为,本组的栗坡林地已分包到户,原任组长无转包资格,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制作合同条款,擅改林地用途,属违法行为,请求判决原、被告2007年8月6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将林地返还原告;被告平整挖毁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8月6日,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与被告晋国强、贾丽娟的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代表人齐金超,乙方晋国强、贾丽娟。因封山造林养蚕,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东大山及小东坡(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东西北均以水为界,南以王振海住房为界。经甲方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特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2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必须付清当年的承包金额;三、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管理的权利;四、承包期间,若国家占用本合同所属范围内的山坡及土地面积,土地占用费甲、乙双方按五比五分成,土地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再续本合同;六、原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件。见证单位,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印章)。”
2、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31日通知一份(复印件),证实石门乡人民政府通知晋国强立即停止在鸭河口水库区域内拦坝行为。
3、2010年7月28日石门乡人民政府调解意见一份,证实双方纠纷,经实地调查和调解,双方意见相差较大,建议到法院立案。
4、2010年7月30日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小东坡的坡地在1981年已承包给各户经营管理,2009年乡林站对各户的坡地又进行了普查和丈量,林权证没有发,在乡林站保存。
5、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村民贾x敬、贾x才、贾x强、贾x华、齐x超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及王x玉证言一份,证实本组群众在合同上签字,不知合同内容,也没见过合同;东大山、小东坡的坡地对外发包没有开群众会议定此事,是晋国强分别拿到各处让签的名字,所签合同不是对东大山、小东坡坡地对外发包的真实意思表示。
6、本组村民刘x君、齐x召、贾x安、刘x忠、党x荣、贾x怀证言各一份,证实不知道合同内容,不知道土地发包出去了。
7、VCD光碟一张,证实原告林地被占用的现状。
8、2010年12月1日石门乡土地所证明一份,证实晋国强毁坏寺山村新庄组蚕坡的面积,包括路及场地面积共计10632平方米。
9、2010年10月30日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一份。
10、证人吴x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7年秋天,在贾学端家听黄小甫说东大山、小东坡承包给晋国强养蚕,让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证人签字时已有十多个人签名了,但承包给晋国强养蚕未开群众会。后来晋国强挖毁了林地建房。
11、证人贾x彬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几年前有一天,黄小甫通知贾义彬到贾学端家说承包人养蚕,让在纸上签字,证人签字时已有几个人签名了,为承包一事未开群众会。
12、刘x忠、党x荣、刘x、刘x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晋国强辩称:原告全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流程符合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已履行义务;被告为经营而修路,并非恶意毁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举证1。
2、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坡一处,经组群众讨论同意承包给晋国强,承包期20年,每年承包费2300元;2007年有一天,晋国强拿着承包合同及村民的签字到村里加盖公章,村会计王付贵给时任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组长齐金超打电话落实,齐金超说已有百分之八十村民(以户为单位)签字,后王付贵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3、齐金超收据三份,证实已交三年承包费。
4、现场照片四张。
5、2008年5月20日,被告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对齐x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石门乡寺山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齐x超任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组长,2007年8月晋国强找到齐x超,想承包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及小东坡的坡地,后齐x超通知本组群众开会,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有33户,参加会的有27户,其余几户外出打工了,参加会的一致同意承包给晋国强,每位户主都签了名字。
6、2013年8月29日,被告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对贾x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签订协议时,组里大部分群众代表都来到贾x端家,经过充分协商后,与晋国强形成一致意见后,贾x义执笔写了协议,组里群众一致同意后,都签了名字。
被告贾丽娟辩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的名字,也未按指印,不追认该合同,该合同与本人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贾丽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东大山、小东坡平面示意图。
2、南召县石门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东大山的林地,已分到各家各户,并于2010年11月对准各户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现在石门乡农业服务中心统一保管。
3、2013年8月24日对贾丽娟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据4中1981年林地分到每家每户的说法认为是错误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齐金召等人参加了会议,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刻录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毁坏土地的情况,来源不合法;证据9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11有异议,证人说签承包合同时未开群众会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晋国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群众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齐金超的个人行为,与小组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承包物的损害程度;对证据5、6部分内容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
被告晋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成立;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符,故被告晋国强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无证据证实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时不知合同内容,故被告晋国强对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7、8、9异议成立;对证据10、11,证人承认在签合同时知道签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晋国强对证据10、11的异议成立。
原告对被告晋国强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6,证人未到庭,故其异议成立;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原告根据国家的联产承包政策,将本组的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其中包括东大山及小东坡的坡地,在该处的栗坡林地及所垦耕地由刘海忠、党太荣等农户承包经营。2010年11月南召县石门乡农业服务中心对准各户办理了林权证。
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晋国强签订协议书,将本组的东大山及小东坡(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承包给被告晋国强,原告组三十四名村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8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晋国强签订一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代表人齐金超,乙方晋国强、贾丽娟。因封山造林养蚕,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东大山及小东坡(含山坡和山坡上的地),东西北均以水为界,南以王振海住房为界。经甲方全体群众讨论通过,特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止;二、承包金额,每年2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必须付清当年的承包金额;三、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管理的权利;四、承包期间,若国家占用本合同所属范围内的山坡及土地面积,土地占用费甲、乙双方按五比五分成,土地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再续本合同。时任原告组长齐金超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晋国强交给组长齐金超2007年至2009年三年承包款6900元。
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上“贾丽娟”的名字不是被告贾丽娟本人签的名字,被告贾丽娟对该合同也未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组与被告晋国强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经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见证,在承包合同及原协议书上均加盖有石门乡寺山村村委会公章,所附的原协议书上有原告组三十四名村民签名。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石门乡寺山村新庄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李丰明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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