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张xx,男,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三组81号。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女,生于1955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xx与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妻子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离婚协议书一份。 5、保证书一份。 6、证人冯xx、聂xx、杨xx、吕xx、胡xx、鲁xx、张xx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不履行家庭、妻子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武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之女张x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张x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磕碰,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武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