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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卫xx,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7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六组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卫xx,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7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六组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六组74号。系原告堂兄。
被告程xx,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南河店村六组75号。
委托代理人许时菁,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卫x甲,被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许时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7.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程xx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4、王xx、李xx、郝xx王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
5、董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订婚钱17000、过大礼及三金60000元、离娘钱2000元。
6、南河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彩礼太多,造成本人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不知去向。
原告申请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证人王xx、王xx系原被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经常在家。
原告申请证人董xx出庭作证,证人董xx系原、被告媒人,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订婚钱17000元,过大礼钱60000元,离娘钱2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也不经常在家。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时被告出资8万元,该钱经邮政银行转账给曹振秋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认识曹xx,不知道转账这回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离娘钱2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证明要件不合法,仅仅加盖公章,没有书写人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证人王xx、王xx、董xx以当庭证词为准,本院对当庭证词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李xx、郝xx的证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3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卫xx与被告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跃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