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1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17年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判决应适用禁止令而未适用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乔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的朋友程浩(身份、住址不详)送到牛某某家38件盐(每件40袋,每袋500克)让牛某某销售。2011年夏天,牛某某将38件盐委托给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销售,二人以每件45元的价格将上述38年盐销售给史某等村民。后贾某某和马某某二人将卖盐款1700元交给牛某某。经检验,该38件盐系工业盐,碘含量为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务院163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证人史某、贾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言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凡是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判决对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当适用禁止令,而一审判决却未适用禁止令,请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销售工业盐,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抗诉机关认为应对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适用禁止令的抗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该对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适用禁止令,一审判决却未适用,应予改判,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审判员艾立代理审判员杨玉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