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第十四届南召县人大代表,1991年1月被分配至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工作,2002年4月任南召县皇路店镇人大副主席,2005年11月任南召县皇路店镇武装部长,2009年10月任南召县皇路店镇副镇长,2012年4月至案发任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党委副书记。住南召县。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8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南召县法院对其监视居住至今。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南召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袁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07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武装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皇路店镇广庄村砖窑厂厂长程某某现金3000元自肥,为程某某谋取利益。 2、2010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南召县皇路店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皇路店镇郑岗社区后沟土地平整工程承建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自肥,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皇路店镇郑岗社区基础设施及绿化工程承建方南召绿野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现金10000元自肥,为其谋取利益。 4、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鸭河工区皇路店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城乡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皇路店镇分子筛厂厂长刘某某现金2000元自肥,为其在皇路店镇土地征用过程中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0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另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被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系网上追捕的逃犯。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称,高某某在南阳市石桥镇附近活动。举报后,周某某开车到南阳,以租地的名义将高某某约到高速南阳市独山站,联系好南召县公安局抓捕,然后开车跟踪高某某到南阳市运河桥附近配合南召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当晚,又举报了该案嫌疑人郭某某在鸭河其养猪场内居住,南召县公安局出警未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大队证明、退交赃款罚没单据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周某某协助抓获高某某问题,经庭审调查属实,应认定为立功。故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周某某规劝并带领网上通缉的逃犯李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应认定为立功。 出庭检察员意见:应认定周某某构成自首;是否构成立功,有法院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另查明,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另一个案件中询问房地产开发商丁某某时,丁某某称其给周某某送了一万元,但经调查,丁某某称其给周某某送了一万元不属实。在此期间,周某某供述了收受程某某现金3000元、李某某现金5000元、张某现金10000元、刘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此后,检察院传询了程某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随后立案开始侦查。 又查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周某某规劝并带领网上通缉的逃犯李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杨某某(乡干部)、李某乙(村支书)、任某(村支书)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被检察院带走,28日被接回。 3、周某某的自供书,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书写了接收程某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贿赂的事实。 4、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规劝并带领网上通缉的逃犯李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某在没有对其立案、没有询问证人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周某某规劝并带领网上通缉的逃犯李某甲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可对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烽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