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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海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回族,文盲,无业,住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回族,文盲,无业,住南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子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子海行窜至南阳市新华东路“冰洁羽绒服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武某某在店内试穿衣服之机,将武某某的挎包内钱包盗走后离开该店,在路边翻看钱包时发现包内没有现金即返回该店,用店内的衣服遮挡武某某的挎包,并欺骗武某某说挎包被人偷走,当武某某外出寻找时,被告人周子海趁机将武某某的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41000余元。案发后,周子海于2014年7月4日在其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
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周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子海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子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子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周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周子海退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4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子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子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周子海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认定周子海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未对其从轻量刑,量刑偏重,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周子海退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41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子海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