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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闪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闪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闪某服判,没有上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另案处理)、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社旗县郝寨镇胡里村上康韩某乙家,用自制梯子翻墙入院将韩某乙家的一头母牛和四只山羊盗走,后三人将一头母牛和四只山羊拉到社旗县游乐园闪某家,后卖给闪从宝,牛卖了7000元,羊卖了2500元。后经鉴定,被盗的牛和羊共价值2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社价认鉴字(2013)62号鉴定意见。证实:韩某乙家被盗一头粉白色母牛,五尺高,四尺长,四只山羊,山羊每只重120斤,评估价值合计24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阴历2月1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实韩某乙家的一头白色母牛和四只羊被偷走了。
(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二三月份时间自己家一头母牛四只羊被盗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今年二三月份,一天晚上,我、小杰及小平头我们三人骑摩托车,从郝寨街西头往派出所去那路口沿着一往南水泥路,往南走五六里,大概二十三点到一个村,摩托车放在村西北角,我们三人步行进村,到一家门前,发现那家有牛,这家北屋二层楼房,西屋两间瓦房,东屋三间瓦房,小平头站在架子车盘上把涂过药的香肠扔进院子里。狗被药死后,小杰和小平头翻墙入院,我在外面等着。进院后不知道他俩谁用钳子把大门锁剪开,从院子里捞一个白色大母牛,我们三人牵着牛出村后,小平头和小杰又返回去到那家又赶出来三只山羊。我们三人把牛和羊牵到游乐园闪某那了。第二天中午,我去杨庄小宝家要的钱,牛给7000元,三只羊给2500元,总共给了9500元,每人分了3100元,剩下200元吃饭了。牛是水白色大母牛,高1米3、4,长5、6米,羊每只60、70斤。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的证言一致。一致。
(6)证人南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的证言
(二)2013年3月15日晚上,南某某、田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到社旗县兴隆镇温桥村东温桥李某甲家,翻墙进院,将李某甲家中的四头大母牛和一头小母牛盗走。三人所联系的买家闪从宝让把牛先放至闪从宝的亲戚闪某家,闪某在明知该五头牛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仍让田某某等人将牛拴其院内。后闪从宝将牛拉走。闪从宝支付田某某等人五头牛的价款共计20000元。经鉴定,该五头牛价值共计4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社旗县兴隆镇温桥村东温桥李某甲家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绘制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2张,拍摄盗窃现场照片共32张。内容:门楼西侧有一简易牛棚,牛棚门朝北,在院子西墙有一用帆布搭建的简易牛棚,牛棚门朝东,窝棚处未发现痕迹物证,对外围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物证。
2、指认笔录
(1)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制作指认笔录1份,拍摄指认照片2张及视频,指认社旗县兴隆镇温桥村委东温桥村李某甲家为本次盗窃作案现场。
(2)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制作指认笔录1份,拍摄指认照片4张及视频,指认社旗县兴隆镇温桥村委东温桥村李某甲家为本次盗窃作案现场。
3、鉴定意见
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社价认鉴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内容:李某甲家被盗五头牛(一头黄色带羔母牛,1米多高,3米长评估价值12000元,一头黄色母牛,带一头俩月小牛,评估价值14000元,一头米黄色母牛,高1米,长3米,评估价值11000元,一头枣红色母牛,1米高,3米长,评估价值10000元)评估价值合计47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15日。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甲家被偷走的四头大牛都差不多大,都是四尺多高,长有六七尺长,这四头大牛每头都值个一万一千元到一万三千元左右,小牛有二个月了大概值四千左右,五头牛的总价值就是五万多元。他家的狗被毒死了。第二天我们发现在他家西墙边有个梯子,贼们估计是从梯子进的院子,然后从里面把他家的锁给撬了,把大门打开了。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李某某一致。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昨天晚上十二点半我听见我家狗叫,我到楼上看一下,没发现什么异常,这以后我就没听见狗叫,一直睡到天明,我发现我家四头大牛,一头小牛,一条逮兔子狗被盗,另一条狗被毒死。被盗的牛其中一个白黄色带羔母牛,一米多高,三米多长,900多斤重,价值12000左右。一头黄色母牛,1米多高,3米多长,1200斤左右,带一头俩月小牛,有1、2百斤,价值14000元左右。一头米黄色母牛,高1米,长3米,1000斤左右,价值11000元左右。一头枣红色母牛,1米高,3米长,有800斤左右,价值10000元左右。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今年二、三月份,从十里井东邢庄移民村村西水泥路往南五六里,后往东二三里河西沿一个村,偷大大小小5个牛,我和小杰及“小平头”三人骑摩托去的,到那村就大概晚上23点了,到村后把摩托车放到村东北角,步行进村,到村东北角地里一个小房那里,我搬他们一个木梯子。这一家在村西头,北屋二层楼房,西屋是个牛棚,四周是院墙,大门朝南,我把梯子放到院墙西南角,小平头先站在梯子上把我们事先准备好的涂过药的火腿肠扔到院子里把狗药死,小平头和小杰爬梯子翻入院子,小平头用起子将大门锁卸掉,把大门打开,他们俩从院子里捞出大大小小五个牛(两大,两中,一个小牛犊),我和小平头牵着牛,往村西走,小杰去村东北头骑摩托去了。我们牵着牛一直到社旗游乐园里,把牛放在一个喂鸡子那里,那人叫闪某。我们去偷牛之前给闪某交代过,不让他锁大门,把牛拴到他家,我们就走了,拴到他家是闪某他老表北杨庄闪小宝交待过的。半个月后我和小杰到北杨庄闪小宝要的钱,闪小宝给200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6600元,剩200元吃饭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与田某某证言一致言
(6)证人南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证言一致
(三)2013年4月3日晚,田某某、张某某同南某某(已起诉)三人到社旗县城郊乡贺新庄村韦北店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家中的两头母牛盗走。三人所联系的买家闪从宝让把牛先放至闪从宝的亲戚被告人闪某家,闪某在明知该两头母牛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扔让田某某等人将牛拴其院内,后闪从宝将牛拉走。闪从宝支付田某某等人两头牛的价款共计10000元。经鉴定,该两头牛总价值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
对社旗县城郊乡贺新庄韦北店张某甲家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1份,绘制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2张,拍摄盗窃现场照片共30张。证实内容:牛屋靠北墙有一东西向牛槽,在牛槽南部内放一铁钎子,铁钎子上绳子断头整齐,在牛槽南部的木杆上有一绳子,绳子断头整齐,在西小院西侧柴火垛旁有一死狗,对外围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联的痕迹物证。
2、指认笔录
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制作指认笔录1份,拍摄指认照片2张及视频,指认社旗县城郊乡韦北店村贺新庄张某甲家为本次盗窃作案现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制作指认笔录1份,拍摄指认照片4张及视频,指认社旗县城郊乡韦北店村贺新庄张某甲家为本次盗窃作案现场。
3、鉴定意见
(1)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社价认鉴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张某甲家被盗两头牛(一头奶白色大母牛,高五尺,长八尺,评估价值18000元,一头白色小牛,长六尺,高四尺,评估价值12000元)评估价值合计3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3日。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张某甲家有院墙,大门朝东,堂屋是楼房五间,上面三间,西屋两间瓦房是牛屋,西边还通着一个院,西院南边是猪圈,北边是羊圈,朝西还有一个门。他家的牛是从西边的门被偷走了,他家的两头牛都被偷走了,一大一小,大牛是粉白色的带犊(有七、八个多月)母牛,有五尺半多高,有七八尺长,估计当时价值我也说不清;重1000斤左右,小牛是粉白色母牛,带有七八个月的孕,有四尺半多高,两多米长,小牛有八百斤左右,总价值有三万元钱左右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今天凌晨我起床看牛,发现牛不见了,我一看我家喂的三只狗,其中两只被药死了,支门用的木棍也被拿走了,被盗两头牛都是乳白色,大母牛,都怀着牛犊,到8月份都生产了,值2万多元。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2013年过完年的一个晚上十一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小杰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小杰喊那人“小平头”,是小杰领的,他们两个提前踩好的点,我们三个骑一辆电动车到社旗南边火葬场往东有一里地,有一条小河,河岸的东边一户人家,我把我带的猪油、面和老鼠药拌在一起,扔在那户人家的院子里。那户人家院墙西边有一个小门,门没有上锁,里面支着一根木棍,我们把木棍捣开,进院之后,东边是一间房子还有一个过道,西边是两间或者三间瓦房,串条在门外串着,把串条抽开,推门进屋后,看见两头牛在屋里拴着,小杰和另外那个人进屋把牛牵出来,从那户人家的西门出去,出去之后从他家西边往北了。把牛牵到社旗北寨门往北之后再往东有个大树林里一个院子,我提前联系好的买主,就卖给在里喂鸡子的那个人。但是我不知道那人叫什么名字,到他家的时候估计是半夜,天还没有亮,两头牛一共卖了一万元。我们三个人分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证言一致
(3)证人南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证言一致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五份,证实吕岑喜辨认出田某某,田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吕岑喜辨认出张某某,田某某辨认出南某某,田某某辨认出闪小宝。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2013年过完年的时候,我想着来杨庄看看有谁要牛不,正好碰到闪宝了,我就问他有俩牛要不,闪宝就说:“那给我算了。”他也没有问牛是怎么来的,我就留了闪宝的电话,就这样认识的闪宝。
认识闪宝后几天,我就给他打电话,说亲戚手里有两头牛,要不。闪宝就说要,我就问他牛放哪里?他说社旗县北寨外老游乐园那里有个喂鸡子的,让放到喂鸡子那里。我就骑着电车在北寨外那里找,那里就那一户人家就在庙旁边,我就进去,见这家是喂鸡子的,我就说闪宝介绍过来的,问问是这里不。那个男的说是,我才知道这个男的是闪某。我问闪某要电话号码,闪某给我说,让去寨墙旁边的牌子那里看,说他自己是炕鸡娃的,牌子上面有电话。我就去看,牌子上面写的是孵化小鸡,有电话号码,我一打就是闪某的电话。
我把牛拉到他那里后,给他打电话让开门,就说把牛放这了,别的也没说什么。我想着闪某应该知道牛是偷来的,因为每次都是晚上送过去的,并且他每次也没问我牛是怎么来的。我总共到闪某这里三次。时间先后顺序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是两头牛,这两头牛是张某某、南某某我们三人在城郊乡偷的,卖了多少钱我也忘了。还有一次是张某某、南某某我们三人在兴隆偷的牛,当时应该是四大一小五头牛,这个钱数以前给你们说了,现在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是张某某、南某某我们三人送过去一头牛三只羊,别的也没有了。这三次我以前都已经说过了。
3、被告人闪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老表大名叫闪从宝,回民,家就是赊店镇唐庄乡杨庄的,他今年年龄有个3、40岁左右,俺俩是亲姑舅老表,他平时就是以宰牛为业。
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就是2013年的3、4月份,有一天中午,闪从宝给我打电话说他买的有牛,放不下了,放到我那儿喂几天,因为我当时喂的也有两头牛,牛棚还有地方,所以我就同意了,然后是就在那两天,有一天早上4、5点的时候,一个叫小田的给我打电话说,牛捞过来了,让我给他开门,然后我就起床把门开开,小田把牛牵进来,牵到牛棚里,也没说啥话,他就走了,当时是他一个人过去的,我现在也记不清那头牛啥样子了,只记得是个半大不小的牛。然后又隔有3、4天,还是有一天早上4、5点,还是小田给我打电话让我开门,他这次又捞过去一头牛,这个牛我没印象了。第三次是又隔有十来天左右的一天早上,这次应该是早上天已经亮了,我已经起床了,小田和另外一个人,他俩又牵着了两头牛过来了,还是把牛放到我那儿就走了。这次他们去没打电话,是直接过去的。这俩牛我印象也不算太大。
小田他们放我那儿的牛都是我老表闪从宝拉走的。第一次是隔了一天,第二天上午,闪从宝坐个蓝色时风三轮车,把牛拉走了,带司机就他俩人,他拉走时我没在家,是我回家后我爱人给我说的;第二次好像也是隔一天的上午,这一次我还是没在家,我回家后听我爱人说闪从宝带个车还是那个时风三轮把牛带走;第三次闪从宝拉牛时,隔了一天,还是上午,闪从宝依旧带着一辆时风蓝色三轮,还有个司机把牛拉走的。
闪从宝第一次、第二次拉牛走时,没有和我联系。第三次拉牛我们见面,他就说把牛拉走了,也没说啥。小田给我送的这三次,我记得就是这四头牛。
小田他们放这几次牛,小田或者闪从宝没有给过我报酬。小田没有牵过羊到我家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闪某明知上述牛、羊来历不明而仍予以存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判决:被告人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理由如下:闪某作案三次,且认罪态度不好。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的,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闪某涉案数额达101000元,应增加近5个月的刑期,且多次作案,应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故对闪某应在九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闪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闪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于量刑不当,故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烽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