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尚照聪,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夏集乡孙沟村三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警方抓获,同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日被送入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照聪犯侵占罪、诈骗罪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照聪犯侵占罪,单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尚照聪退还被害人杜传江58800元。原审被告人尚照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尚照聪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南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尚照聪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宛检控申建(201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南刑监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先、李弘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尚照聪及其辩护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南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