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再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成继英,女,汉族,市民,小学毕业,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街89号。系被害人沈克勇之母。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沈元元(又名王倩),女,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沈克勇之次女。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沈婷婷,女,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拐王庄,系被害人沈克勇之长女。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沈洋洋,男,汉族,市民,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沈克勇之子。 以上二位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元元(又名王倩),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宋永军(又名宋军、宋永均),男,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英、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经济损失155179元。原审被告人宋永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英、沈婷婷、沈元元、沈洋洋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002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成继英、沈元元及申诉人沈婷婷、沈洋洋的委托代理人沈元元、原审被告人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东汉 审 判 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