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自雪,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系豫J96999号大客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慧茂,男,汉族,2002年8月29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宗志仿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俊英,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系宗慧茂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英,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宗志仿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云,女,汉族,1937年12月20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宗志仿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东,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系豫J96999号大客车驾驶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洺州镇范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访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银东,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系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驾驶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峰(曾用名刘峰),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实际车主。 申请再审人耿自雪因与被申请人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孙振东、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银东、刘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濮法立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耿自雪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被申请人宗慧茂的法定代理人刘俊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孙振东、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银东、刘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日,一审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宗志仿乘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J96999大客车行至106国道309公里+734米处时,因刘银东驾驶的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在该地点中间隔离通道掉头时,与豫J9699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宗志仿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银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志仿等乘客无责任。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三硕公司,刘海峰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豫J9699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耿自雪是实际车主。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耿自雪、孙振东、刘银东、刘海峰四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45114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安邦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4530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耿自雪辩称,运输公司对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孙振东未到庭,未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 三硕公司未未到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三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冀E59707号大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海峰,该车仅挂靠在三硕公司名下。挂靠协议约定汽车虽挂靠在三硕公司名下,产权归实际车主,车辆的使用、管理权均归实际车主,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及意外均由实际车主承担,三硕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挂靠协议,该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负责。 刘银东辩称,同意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刘海峰辩称,同意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待服完刑后赔偿。 安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本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因此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受害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司机肇事逃逸,保留追偿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付。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刘银东驾驶着实际车主为刘海峰挂靠在登记车主为三硕公司的冀E59707号牵引车牵引着冀EL718号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9公里+734米处,在中间隔离带通道口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振东驾驶着实际车主为耿自雪挂靠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J9699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客宗志仿等2人当场死亡、3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东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第9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东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志仿等19名乘客无责任。刘银东肇事后驾车逃逸。 另查明,被抚养人李素云,死者宗志仿之母,有两个子女。 又查明,2008年6月18日,三硕公司为挂靠车辆冀E59707号牵引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年6月20日,又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挂靠车辆冀EL718号挂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死者宗志仿向冀州市医院垫付抢救费412.80元;向宗志仿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向冀州市李桃村村民李金政支付运尸费4440元;向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齐玉芳支付运尸、验尸、存尸费300元;向冀州市牛西森支付宗志仿亲属住宿费1400元。以上共计16252.80元。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中刘银东、孙振东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作为事故车辆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的安邦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的刘银东、孙振东的雇主刘海峰和耿自雪按照各自的雇员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份额向宗慧茂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硕公司和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各自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宗慧茂等人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车主向宗慧茂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宗慧茂等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宗慧茂的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4816元/年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性消费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宗慧茂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按11年,2个抚养人,计算为48603.50元;被扶养人李素云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按8年,2个抚养人,计算为35348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宗慧茂等人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646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宗慧茂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宗慧茂等人请求的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死者宗志仿向他人支出费用情况酌定为3000元;宗慧茂等人请求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因刘银东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保险条款中约定驾车逃逸为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宗慧茂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3979.50元(包括丧葬费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1.50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向宗慧茂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00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1.50元、死亡赔偿金736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刘海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宗慧茂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33685.65元(死亡赔偿金190979.50元的70%);耿自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宗慧茂等人共计57293.85元(死亡赔偿金190979.50元的30%)。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宗志仿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0000元,由耿自雪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各项损失共计223000元;二、被告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各项损失共计133685.65元;三、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峰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耿自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各项损失共计47293.85元(57293.85元-10000元);五、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耿自雪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海峰与被告耿自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7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负担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刘海峰负担3000元,被告耿自雪负担870元。 安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本案属群死群伤,死5人伤13人,交强险限额有限,全判给一人不合理。2、宗志仿当场死亡,没有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安邦公司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但没有说明依据。3、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合理,没有宗志仿的务工证明,只有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上无单位公章,且证明上是“宗志芳”,而死者户籍为“宗志仿”。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答辩称:1、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按照客运合同正在处理中。2、3000元是处理宗志仿死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原审时已提交宗志仿及其家人在城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4、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耿自雪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14人受伤,通过交警部门调解8人,另11人先后以不同案由在濮阳提起诉讼,在所有受害人之间分割本案的交强险属事实不能。2、财产损失是处理事故的实际花费,原审酌定3000元合理。3、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理的。4、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孙振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三硕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刘银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刘海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耿自雪证实宗志仿系豫J96999号大客车的司机,自1998年以来一直为其开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银东驾驶的冀E59707号大客车牵引着冀EL718号挂车行驶中与孙振东驾驶的豫J9699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宗志仿等人死亡,刘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宗志仿等19名乘客无责任,以及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邦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付对象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酌定的3000元,该款项系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的交强险赔偿额并未超出冀E59707号牵引车、冀EL718号挂车的交强险总限额,帮安邦公司上诉称宗志仿死亡时没有财产损失,不应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宗志仿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帮安邦公司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宗志仿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庭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案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安邦公司称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安邦河北分公司负担。 耿自雪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耿自雪与刘海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安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豫J96999号客车车辆报废和一审法院又不愿去河北异地执行刘海峰冀E59707号货车、三硕公司的情况下,造成至今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133685.65元的执行款的执行难和执行上访。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刘海峰应负的赔偿款133685.65元中的12万支付给耿自雪,剩余的直接支付给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承担。 安邦公司辩称,1、安邦公司承保车辆冀E59707驾驶员刘银东逃逸并毁灭证据,该事实已经交警大队及刑事判决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因刘银东的行为使保险责任无法查明,因此安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耿自雪要求安邦公司直接赔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刘俊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耿自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孙振东、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银东、刘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冀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故原一审判决耿自雪与刘海峰互负连带责任不妥。 关于刘银东、刘海峰肇事逃逸,安邦公司是否因此而免除保险赔偿义务的问题,刘银东、刘海峰肇事逃逸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其二人逃逸行为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免赔的理由,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形下,仅因肇事方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不予理赔,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精神。另外,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的免赔条款,仅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各项损失共计413979.50元; 三、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70%; 四、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海峰的赔偿责任向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耿自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30%; 六、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耿自雪的赔偿责任向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保全费1000元,宗慧茂、刘俊英、李素云负担500元,刘海峰负担5999元,耿自雪负担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