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孟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之罡,濮阳市粮食局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三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郝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濮阳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防修,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召学,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员工。 申诉人濮阳市粮食局与被申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三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粮油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濮阳市粮食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市粮食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9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濮阳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杨之罡,被申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三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原审被告濮阳市粮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防修、原审被告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献、郝召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张林安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