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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张高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张高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高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高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7日17时许,罪犯张高毅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熊耳洞河交叉口对被害人苗某某实施抢劫。该犯系从犯。
罪犯张高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高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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