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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曹永中,男,197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曹永中,男,197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永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永中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4日19时54分,该犯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105国道相撞后又撞住另一辆货车,造成5人死亡,该犯电话报警后逃逸。此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罪犯曹永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市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永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永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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