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李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帅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凌晨,李帅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拦截峰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金水区杨君刘村东200处时,李帅等人下车持刀威胁,将李某身上的400元钱抢走,后又搜出二张银行卡,并逼问了银行卡密码,因密码不真实未取到钱,李帅持刀将李某扎伤。2011年6月7日,李帅投案自首。 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