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78号 罪犯杨海龙,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海龙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23日凌晨,杨海龙受郑文化邀请,伙同他人开车到夏邑县中峰乡民江食用菌棉有限公司加工厂,将该厂职工秦某某殴打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后杨海龙于2011年7月14日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杨海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杨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