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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25号 罪犯杨传敏,男,1963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传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25号
罪犯杨传敏,男,1963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传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2012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爱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该犯在龙岗乡韩庄村杨梨园村二军家门口酒后无故滋事,与本村村民杨占银发生厮打,后撵杨占银至本村梨园处殴打,杨妻到场后,打斗中,该犯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杨妻轻伤。该犯系累犯。
罪犯杨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传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传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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