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90号 罪犯李永亮,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6日12时许,李永亮在本村北地与李宏彬相遇,因两家之前有矛盾,李永亮用剪子,钢锯将李宏彬打伤,李某某右手,头面部系轻伤,左手系重伤。 罪犯李永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