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李建锋,男,197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11年7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该犯与他人预谋后向郑某骗取现金30000元;2010年3月,该犯以其女友有一只价值上百万的玉马,要到北京进行鉴定、出卖,但需要鉴定费等费用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犯罪后仅退回账款3000元。 罪犯李建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市监积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不积极退赃,也没有履行财产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