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39号 罪犯郭元行,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荥阳市人,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30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元行入狱以来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元行聘用被告人郭元荣、郭玉斌为其开水泥车往工地送水泥,又让被告人李银安及其儿子李攀在李银安开办的加水站里帮助打印虚假的水泥过磅单。在2011年2月至5月,郭元行在往多家工地销售水泥合同过程中,多报水泥重量,累计达1041.2吨。其行为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罪犯郭元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元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元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