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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许国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许国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国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29日,许国辉伙同他人在尉氏县洧川镇鲁湾饭店时,因琐事与赵高峰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国辉持刀在吓唬赵高峰时刺中旁边劝架的张继平腿部,后张继平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在犯罪时许国辉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许国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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