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秦世同,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秦世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罪犯秦世同伙同他人预谋后,决定制作假酒以谋取非法利益,至当年8月,秦世同一伙先后租用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村民刘某某、张沟村村民马某某的房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等品牌白酒。 罪犯秦世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秦世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世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