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07号 罪犯王现体,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现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200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7月15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现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2日上午,罪犯王现体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以查车为名分别在山东省鄄城县北关乡、范县辛庄乡、陈庄乡黄河大堤上抢劫三次,共抢劫三辆摩托车。该犯系从犯,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已上缴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 罪犯王现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表扬4次,被评为市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现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结合原判刑期与积极履行财产刑应当从宽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现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