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王小辉,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小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罪犯王小辉驾驶豫AG1225号货车行驶至新田大道与中原西路交叉口处时与陈进红驾驶的豫A75Q36号轿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拓死亡,被害人陈庆受伤,随后罪犯王小辉驾车逃逸,并指使宋金山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 罪犯王小辉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学习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2次,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