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牛号国,男,1979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3年2月4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牛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号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2012年4月9日在洛南高速服务区盗窃柴油价值2367元。同年5月15日在巩义服务区盗窃柴油价值3125元,同年5月17日在洛阳龙门服务区盗窃柴油1219元,同年5月21日在济源高速服务区盗窃柴油991元,同年7月5日在少林服务区盗窃柴油2690元,同年7月7日在汝州服务区盗窃柴油1062元。罚金7000元该犯2014年5月7日缴纳于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 罪犯牛号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号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号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