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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勤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王治勤,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后山龙口村人,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以(2009)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因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王治勤,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后山龙口村人,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以(2009)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罚金21000元,,宣判后,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治勤入狱以来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治勤于2004年,伙同王成场窜至七里湾村潘恩礼的兄弟潘恩水家盗走小麦1500斤,价值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王治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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