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王清喜,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清喜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17时许,罪犯王清喜趁被害人古某不备之际,将古某放在试鞋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900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3代手机一部。2011年5月8日13时许,罪犯王清喜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试鞋沙发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丹尼斯购物卡3000元,摩托罗拉R1手机一部。该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王清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