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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毫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12号 罪犯王连毫,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12号
罪犯王连毫,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连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2012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连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9日0时许,罪犯王连毫伙同他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K区门口附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抢劫。罚金5000元该犯于2013年12月27日已向原审裁判机关所在地国库缴纳。
罪犯王连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连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连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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