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1号 罪犯程仁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八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仁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以来,程仁峰冒充警察身份,谎称能为人办理参军或上军校,并指使李运平冒充济南军区王参谋,取得宗新安的信任。程仁峰通过宗新安先后数次骗取宋秀琴等人共计227000元。2007年8月6日程仁峰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程仁峰系主犯。 罪犯程仁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3次,并交纳罚金47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仁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仁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