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张佳慧,女。 法定代理人贾凤丽(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继杰,男。 被告马海涛,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佳慧诉被告张继杰、马海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佳慧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继杰、马海涛的起诉,本院准许。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慧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张继杰驾驶马海涛所有豫BMZ66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滨河路农机岗西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张某某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佳慧不负事故责任。豫BMZ66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曾因此次事故诉至贵院,贵院(2013)禹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次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分别为800元和1122.50元,合计56718.56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5000元以内酌定;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开封京都法医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不予认可,该次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对于开封大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级别不认可,该次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张继杰驾驶豫BMZ66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农机岗西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张某某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5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佳慧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8月13日,原告因该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的豫BMZ66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佳慧自2010年9月起至今在开封市宋门关上学。原告张佳慧及其家人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于本市禹王台区文庄四队”。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51.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076.33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合计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共计13177.64元”。 2014年3月1日,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佳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800元。 2014年6月8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佳慧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122.5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21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禹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豫BMZ66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两次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922.50元。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其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该鉴定结论同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相同,故两次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1922.50元均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佳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5671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张佳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蓓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