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左少刚,男。 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胜信,男。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少刚诉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公司)、陈胜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少刚、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陈胜信的委托代理人李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66917.55元的钢材,用于被告中房公司中标的交由被告陈胜信施工的杞县圣火鼎盛时代4号、5号楼工程。被告应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结清货款,但其在支付91430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拒不支付下余的152617.55元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按照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64028.36元(其中本金152617.5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的违约金111410.81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仍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公司对此不知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陈胜信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其(乙方)与原告(甲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每100吨钢材乙方需向甲方结算20万元现金,待第三层结顶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原告共计供应278.105吨钢材,第三个100吨并未完成,原告停止供货导致被告工程停工,被告无奈之下只好购买他人钢材,截止2013年4月第三层才结顶;其实际欠原告货款149617.55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52617.55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胜信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方)左少钢,乙方:(需方)陈胜信、中房建筑公司……五、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价格随行就市。以乙方收货清单为结算依据。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垫付钢材每壹佰吨乙方需向甲方结算贰拾万现金,代第三层结顶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第三层结顶以后甲方所供钢材货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结清所欠货款。六、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未能结清欠款,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供给钢材,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未结清欠款之前,不得与第三方发生钢材交易业务。否则赔偿甲方十万元经济损失。” 2012年7月26日,被告中房公司(甲方)同被告陈胜信(乙方)签订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陈胜信承建杞县“圣火鼎盛时代”4号、5号楼。 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日间,原告为被告中房公司承建的杞县圣火鼎盛时代小区4号、5号楼供应价值1066917.55元的钢材,被告支付货款914300元,下欠152617.55元未付。 2012年10月26日,杞县圣火鼎盛时代小区从杞县许传英钢材经营部购得价值121742元的钢材。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收到条、借条、销货清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同被告陈胜信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陈胜信辩称其实际欠原告货款149617.55元,而非152617.5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陈胜信供应钢材,被告陈胜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2年10月3日,而被告陈胜信在未向原告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于当月26日从第三方处购买钢材,事实证明被告陈胜信已不再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供货一百吨再付款的条件已无法成就,被告陈胜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胜信按照约定在其所供钢材到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欠款合情合理。虽然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被告应当预见一旦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倡导守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对于原告主动降低请求,要求被告陈胜信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是同被告陈胜信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钢材是用于被告中房公司对外宣示的项目工地,被告陈胜信对原告宣称的需方也有被告中房公司,且被告中房公司违法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个人,其应对被告陈胜信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胜信付给原告左少钢欠款152617.55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60元,由被告陈胜信和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代理审判员 陈相胜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