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1961年6月10日生。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宋某甲之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金梁里街祥和嘉苑小区大门口,被害人宋某甲与该小区值班保安被告人王建设发生矛盾并撕打,后被告人王建设持木板将宋某甲左手腕和右手掌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建设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建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设辩称其打的只是被害人的左胳膊,没有打被害人的右胳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祥和嘉苑小区大门口,被害人宋某甲(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二级)与该小区值班保安被告人王建设发生矛盾并撕打,后被告人王建设持木板将宋某甲左手腕和右手掌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建设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建设与被害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宋某甲之父)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建设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害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代表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设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光盘、扣押清单及照片、残疾人证、精神残疾评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王建设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右胳膊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