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一某和舞阳县北舞渡镇柴市街13号居民李一某因琐事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顺河街24号马一某家门口发生互殴,马一某用碎碗片将李一某脸部、胸部划伤,经鉴定,李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一某和舞阳县北舞渡镇柴市街13号居民李一某因琐事在被告人马一某家门口发生互殴,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一某用碎碗片将被害人李一某脸部、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一某与被害人李一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李一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一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李一某酒后因琐事互相殴打,被他人劝开后李一某又去到自己家,自己到家后看到李一某正在和自己妻子张一某撕扯,听张一某说李一某对她有不礼貌的行为。自己听后很生气,就又和李一某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张一某拿了一个碗砸到李一某身上,自己把李一某打倒在地后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碎碗片将李一某划伤了。发现李一某受伤后就赶紧将他送到医院,后来自己也被派出所带走了。当天晚上打完架后碗片随手不知道扔到哪儿了,其妻子张一某是怕自己被抓起来才说是她弄伤的李一某,实际上李一某的伤是自己弄的。同时证明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被害人李一某5万元。 2、被害人李一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马一某和自己发生争执并将自己打伤的过程,同时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马一某家赔偿自己5万元,自己不再追究马一某任何责任了。 3、证人张一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李一某喝醉酒后在自己家对自己有不礼貌的动作,自己当时很生气就顺手拿了个碗砸到李一某头上,接着又用一片烂掉的碗片将李一某脸上和胸前划伤。其丈夫马一某回来后看见自己和李一某在撕扯,就上去和李一某互相厮打,后来发现李一某浑身是血,马一某就把李一某送到医院去了。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自己家赔偿李一某5万元钱,李一某也写了谅解书。 4、证人马二某证言,证明其父亲马一某去舞阳医院了无法到场,其叔叔马三某跟自己一起过来的,主要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发生争执的过程,其没有看到伤害过程。 5、证人马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晚,其听嫂子张一某说马一某与李一某打架了,到北舞渡卫生院后看到买某某也在场,医生给李一某包扎好伤口后李一某及李父就坐着急救车去了县医院。听马一某说是李一某喝点酒上他们家找事去了,其它的没说什么。马一某因为什么事和李一某打架自己不知道,马一某也没和自己细说。事发后张一某找到自己,委托自己和李一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一某5万元现金,李一某也原谅了马一某并写了刑事谅解书。 6、证人张二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马一某和李一某在河堤上打架的过程,自己拉开他们后带着李一某顺着金山路往南走一直走到二高路口后分开回家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的时候听马一某说李一某昨晚上又去他家闹,张一某拿饭碗把李一某砸伤了,李一某现在在舞阳县医院。自己带着李一某走的时候没有看见李一某身上有啥伤,都很正常。 7、证人买某某证言,证明马一某与李一某打架的过程,自己当时只顾着拉架没看到谁砸的碗,后来看到李一某满身是血,马一某就把李一某送到北舞渡卫生院了,在医院看到李一某脸上和胸口都有伤,自己当时只顾着拉架,不知道李一某的伤是怎么弄的。 8、证人张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晚上十一点多北舞渡派出所警察让自己去做个见证人,自己就跟警察到一家住宅的门口,警察拿着照相机在那照相,还把地上看着像是破的碗碎片的东西拿走了,碗碎片上还有些血。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接诊了一名受伤男子,查了记录叫李一某,胸口上有一条长口子,脸上有被划的伤口,对他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舞阳县的120来了之后就转到舞阳县医院了。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在北舞渡镇顺河街马一某家及门外伤害案件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提取瓷碗碎片20片(白色、上有血迹和红色花朵图案)。 12、舞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舞公(刑)鉴(伤)字(2014)239号)内容为根据法医检验,结合现有病例资料,李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一某和被害人李一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13、光盘二张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程序上无违法取证现象,内容上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14、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一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5、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一某的身份信息。 16、提取笔录,提取马一某和李一某的血液样本各一份备检。 17、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一某系被抓获归案。 18、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马一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一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李一某对被告人马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马一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达成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一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