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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喜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阳县马村乡关西村其家中与妻子姚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用铁棍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致姚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仪式后在舞阳县马村乡关西村姚某某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3日上午,因琐事李某某与姚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在家中用铁炉条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致姚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李某某逃至外地务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9月6日,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太原火车站进站口将李某某抓获,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9月12日被押回舞阳并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3日上午,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铁炉条将姚某某胳膊打伤的事实。其和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3日上午9时许,在舞阳县马村乡关西村家中因琐事与共同生活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其胳膊被李某某用铁炉条打伤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上午,其在家中看到李某某将其母亲姚某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贾某1、陈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经人介绍招夫到姚某某家中生活,2013年2月3日上午李某某将姚某某打伤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开车,2013年2月份在马村乡关西村接诊过一个被打伤的女病号,在去医院的途中这个病号没有受过其他伤害。
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姚某某的受伤情况和作案工具铁炉条样貌形状。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8、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扬威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在太原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