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根尧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2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另案处理)租用其房子是非法生产烟丝,仍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烟丝,2013年4月18日在其家中查获烟丝494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烟丝价值236823.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生产烟丝4940公斤,价值236823.6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另案处理)租用其房子是非法生产烟丝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烟丝,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排查时在其家中查获烟丝494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烟丝价值236823.60元。案发后,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抓捕未果,张某某被上网追逃。2013年12月19日,张某某在福建省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带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襄城县的一个人到其家里租房子,其心里明白是做假烟用的,但觉得房子空着也是浪费,就把房子以一年3600元的价格租给了租给了这个人。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村里人给其打电话说其因为租房子给做假烟的被公安机关通缉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本村张某某家查获烟丝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其见证了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一农户家中进行烟草执法的过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情况及查获烟丝的情况。
5、舞价鉴字(2013)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涉案烟丝价值人民币236823.60元。
6、视听资料,证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
7、张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8、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烟丝由舞阳县公安局委托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保管。
9、舞阳县公安局章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该所配合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涉嫌非法经营的张某某进行抓捕未果。
10、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案的执法过程。
11、福建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其民警田健、张宏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东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通知书、提押临时羁押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提押。
12、舞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计量单一份,证明涉案烟丝净重4940公斤。
1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非法生产烟丝4940公斤,价值236823.6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烟丝4940公斤(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琳飞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