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河南省遂平县沈寨乡田堂村居民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之后二人坐上舞阳到郑州的豫AL0505号大巴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北舞渡路段,将同车乘客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居民李某某的一部戴尔酷睿i3N40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之后二人乘坐上舞阳到郑州的豫AL0505号大巴车,将同车乘客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居民李某某的一部戴尔酷睿i3N40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境内张集村路段时二人借机下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刘某预谋后,去到舞阳东关汽车站,坐上舞阳至郑州的大巴车,在车上将一女乘客放置在座位旁边的行李架上的电脑盗走,之后在文峰乡张集村皇上路路口下了车,后将此电脑卖得1400元,赃款自己和刘某均分。 2、同案犯刘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交车上盗窃电脑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5日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戴尔酷睿i3N4050型笔记本电脑在舞阳至郑州的豫AL0505号大巴车上被盗,电脑是2012年8月21日花了3999元购买的。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5日其驾驶豫AL0505号大巴车从舞阳出发至郑州,走到辛安镇大邢加油站时上来一名女乘客,快到张集路口时车上有两名男子说家里有事就下车了,途中只有那两名男子下过车,快到郑州中心站时听这位女乘客说笔记本电脑被盗了,自己就打电话让舞阳车站的丁主任报了警。 5、被盗电脑收据,证明被盗电脑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花3999元购买。 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脑价值3800元。 7、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被盗电脑赃款2000元。 8、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2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抓获归案,刘某因病暂未移送起诉。 9、视听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作案过程,与其本人供述相印证。 10、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刘琳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金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