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已被判刑)、马某(已被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皇上路文峰乡葛庄东边路段,看到舞阳县城水榭花都小区居民陈某一人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预谋对陈某实施抢劫。预谋之后,被告人崔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陈某并将陈某逼倒后挟持陈某到附近的小树林,抢走陈某现金130余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电动车电瓶一个、手工十字绣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000余元;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已被判刑)、马某(已被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皇上路文峰乡葛庄东边路段,看到舞阳县城水榭花都小区居民陈某一人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预谋对陈某实施抢劫。预谋之后,被告人崔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陈某并将其逼倒后,挟持陈某到附近的小树林,抢走陈某现金130余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电动车电瓶一个、手工十字绣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000余元。被抢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及手工十字绣一个被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陈某。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抓获证明、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涉案赃物手机、十字绣已退还被害人陈某。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某、董某某因此次抢劫犯罪已被判处相应刑罚。 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其女朋友陈某被抢当天告知其被三个骑摩托车的男孩抢劫,被抢走的有现金、手机、十字绣及电动自行车电瓶等钱物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徐某证言,证明马某曾给她们的诺基亚手机和一个未绣完的十字绣,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被害人陈某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崔某某的过程。 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其骑电动车行至舞阳县文峰乡葛庄东边皇上路上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男孩挟持走带到附近路边一个小树林,之后被抢走130元现金、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手工十字绣一个和所骑的电动车电瓶。 9、同案犯马某、董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马某、董某某和崔某某三人骑一弯梁摩托车行至皇上路舞阳县文峰乡葛庄附近时,见一骑电动车的女孩,三人遂将这女孩的现金、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十字绣和这女孩的电动车电瓶抢走的情况。 10、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其和马某、董某某将正在路上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女孩逼倒后,将该女孩带走,抢走了现金、手机、十字绣、电动车电瓶。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1时许,被抢劫地点的现场状况。 12、鉴定意见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被抢的现金、手机、电动车电瓶、十字绣等物品共价值1034.5元;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