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2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另案处理)租用其房屋是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仍将自家房屋租于他人,直至2013年12月31日被查获。共查获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350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储存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共价值3500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宋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明知福建省诏安县官陂镇凤狮村居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其房屋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仍将自家房屋租给张某某使用。2013年12月31日,该存放假烟的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废弃烟沫若干包、自制铁架子一个。经鉴定,查获的卷烟1504000支均为假冒伪劣卷烟。涉案物品共价值3536531.46元。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几次对同案犯张某某抓捕未果,已对其上网追逃。查获的废弃烟沫、自制铁架子因不属于烟草专卖品,无法计入案值,已当场销毁。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两年前的一天,一个叫“小张”的福建蛮子找到其要租用其家里房子用来存放假烟和做假烟的原料,其就把自己家的房子出租给小张使用。 2、证人宋某某、陈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宋某把家里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叫“小张”的蛮子用来存放假烟和做假烟的原料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李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其见证了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一农户家中进行烟草执法的过程,当时查获的有假烟和制假物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查获的假烟样品,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情况及查获的假烟品貌等情况。 5、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张某某即租用其房子用来存放假烟及制假原料的蛮子“小张”。 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7、被告人宋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宋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8、涉案物品保管证明,证明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内。 9、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及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滤嘴棒和卷烟纸在案发时的价格及涉案物品总价值为3536531.46元。 10、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2013年12月31日在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一农户家中进行烟草执法的过程,在案发现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另查获废弃烟沫若干包、自制铁架子一个,因不属于烟草专卖品,无法计入案值,已当场销毁。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R-ZW41140300107的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卷烟1504000支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12、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系被当场抓获。 13、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本案租用被告人宋某家房子存放假烟的蛮子“小张”即福建省招安县官陂镇凤狮村居民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几次对其抓捕未果,已上网追逃。 14、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租用其房屋系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出租房屋帮助他人非法存储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共价值人民币3536531.4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假冒伪劣卷烟1504000支、卷烟纸240公斤、滤嘴棒32400支(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