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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玉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11月26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11月26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4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LD78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王园村路段,与前方舞阳县吴城镇王园村居民芦东芳同向骑乘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芦东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东芳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LD78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王园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舞阳县吴城镇王园村居民芦东芳相撞,致芦东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0岁)。后史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东芳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芦东芳头皮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于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上午,我驾驶豫LD7818号面包车回九街乡新王桥村,请帮我卖苞谷的史某某、宁某、史某甲、廖某某吃饭,我们五个人喝了三瓶42度白酒,我喝一次性塑料杯一满杯,有二、三两。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喝了茶送了史某某,在廖某某家又玩一会儿,我驾车一个人回舞阳县城。我沿新吴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约40码左右,当时天快黑了,我开着大灯。六点左右行至吴城镇粮所南边一百米处,前面四、五十米远有一个人骑着自行车在路西沿由北向南走,自行车西边有一个人步行向南。我距离骑车人一、两米远,那骑车人突然往东打方向,我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右前部撞住自行车,骑车人的头部撞到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角,西边的那个行人躲开了。我停了一下没有下车,就开车走了。路上我给史某某打电话说撞住人了,想到他亲戚的鑫发修理厂修车。晚上7点我把车开到鑫发修理厂后,我到商贸城我朋友秦某某家,给他说我开车出事了。第二早上7点多,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在吴城镇撞住人了。然后就想着去投案自首。
2、证人芦某某证言,证明我家在漯舞路与吴九路交叉口北边约300米路东住。2013年11月25日下午5点55分,我准备锁门出去,听见后边有急刹车声,我转身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正在刹车时撞住一个人,被撞的人向南飞出几米远,那辆车停顿几秒钟,紧接着向后倒了一米左右加速向南从被撞的人的东侧跑了。那辆车牌号是豫LD7818,没看见是什么牌子的车。接着我就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我又拨打120电话,告诉他们伤者不会动,无法问他的情况。当时伤者面朝西南侧着躺,在他北边一两米处有一辆自行车。我一个人不敢过去,就到斜对面的电动车修理店,正和里面的人说着,从南边过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孩说,被撞的人骑着自行车向南走,他在后边,面包车很靠西边,也差点撞住他。我们六个人拿着手电灯过去,见伤者头上有血,眼也不动,是我们村上的,约五十岁。停一段时间120急救车过去将伤员拉走,警察也到现场进行勘查。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天有点黑,借助灯光能看到十来米远。我步行沿吴九路西沿往南走,在我前面三米远有一辆自行车沿路西往南走,正走着听见后面有很响的车声音,往后看见一辆车,我来不及多想就往西躲一下,那辆车从我身边过去直接撞住那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撞住后那辆车刹车停了一下就往南跑了,我趁着车尾灯看见车牌照后边是“7818”。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史某某回老家卖苞谷,快中午了,他喊我去王桥村北边“好再来饭店”吃饭。我们四五个人喝的白酒,喝完酒我们玩一会儿,4点钟史某某和我送了人,在我家坐了一会儿。5点40多分史某某开着车回舞阳县城。
5、证人芦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晚上6点25分,我弟给我打电话说我叔芦东芳出交通事故,正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我从漯河坐车回来,到医院重症监护室见到我叔。我叔没结婚,没有子女,他和我父亲是弟兄,我们在一起生活。我爷爷已经去世,我奶奶叫杨二妮,今年87岁。现在我们和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1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我们表示谅解。
6、证人沈某某、徐某证言(系舞阳县事故中队民警),证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58分,芦勇飞打电话报警称,吴九路一辆车撞住一人。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侦查,九街乡新王桥村居民史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民警到九街乡新王桥村及舞阳县城史某某的住处进行抓捕未获。次日中午,史某某到舞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讯问,史某某对2013年11月25日驾驶豫LD7818号面包车,在吴九路吴城镇王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晚上6点多舞阳县吴城镇吴九路王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接诊、抢救、送伤员到医院ICU病房期间,伤员未受到外界的干扰和二次伤害。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宣布伤员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23分许在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王园村路段的事故现场,一辆机动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后逃逸,现场遗留一辆自行车和一位伤者等状况。
9、受案登记表,证明芦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17时58分用18623959543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
10、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
11、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持有A2驾驶证,属于有证驾驶。豫LD78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史某某。
12、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芦东芳于2013年11月25日19时21分入院,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1月2日,2013年12月5日户口注销。
13、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证明被害人芦东芳的母亲杨二妮,侄子芦晓等家庭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十五日。
15、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资质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的26型自行车损失评估为55元;肇事的予LD7818五菱面包车损失评估为660元。该肇事的五菱面包车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符合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的技术条件规定。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6、舞公交认字(2013)第0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东芳不负事故责任。
17、(舞)公(刑)鉴(法医)字(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芦东芳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8、视听资料,对史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与其供述笔录内容一致。
1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58分,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称,吴九路口一辆车撞住一人,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遗留一辆二轮自行车,肇事车辆逃逸。后经调查,肇事车辆为豫LD781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史某某。2013年11月26日史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