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关东阳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居民周春宇无证采伐林木,仍然于2014年3月份擅自收购周某某滥伐的杨树280棵。经鉴定,关某某收购的木材折合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82.688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关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太尉镇蔡营村村民关某某在其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明知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居民周春宇无证采伐林木,仍违反规定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1日、22日在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场内擅自收购周某某滥伐的杨树280棵。经鉴定,关某某收购的该批木材折合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明其在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村南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18日、21日、22日河北街村的周某某先后卖给其15车杨树。周某某卖树之前说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办,但卖树时也没有见到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经营的木材场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已经过期还没有更换。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因其承包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的地快到期了,需要砍伐承包地的杨树,2014年3月初,其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资料提交上去了,想着提前两天采伐也没事,就联系左某某把自己承包地内的280棵杨树采伐了,后将采伐的杨树卖给了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关某某的木材加工场,卖树时没有向关某某出示《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关某某也没有向其要采伐证。
3、证人左某1、左某2、杜某某、左某3证言,证明其受雇于周某某在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村北周春宇的承包地里采伐了280棵杨树,后来这些杨树卖给了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关某某的木材加工场。
4、舞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一份及其民警王某某、魏某某出具的到案证明两份,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关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5、被告人户籍证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豫林证(2010)字第20105139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舞阳县林业园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舞阳县林业园艺局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关某某颁发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此后关某某未重新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7、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关某某辨认出11号男子就是和周某某一起到木材场送树的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的树桩等情况。
9、立木蓄积计算报告、鉴定聘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人关某某所收购的280棵杨树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
10、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对被告人关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其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明知他人无证滥伐林木,仍违反规定擅自收购滥伐的林木82.6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