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舞阳县候集乡侯王村候某2家门前南北路上因为琐事和其邻居侯某3发生打斗,侯某某用铁叉将侯某3打伤。经鉴定,侯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但提出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打斗是有前因的。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侯某3均为舞阳县候集乡侯王村居民,且二人系邻居。2013年9月27日中午,因侯某某占用侯某3标记住的地方堆放玉米杆,侯某某及家人与侯某3及家人在侯王村候某2家门前南北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侯某3掂了一把砍刀,侯某某拿了一把铁叉,厮打过程中侯某某用铁叉将侯某3打伤。案发后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侯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侯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27日,因堆放玉米杆其与邻居侯某3发生争吵,后侯某3掂了一把砍刀,其拿着一把铁叉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铁叉将侯某3打伤了。 2、被害人侯某3陈述,证明2013年9月27日12时许,因侯某某占用其记住的地方堆放玉米杆,其和家人与侯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被侯某某用铁叉打伤的事实。 3、证人侯某4、侯某2、汤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侯某某和家人与被害人侯某3及家人争吵、打架的过程及侯某3受伤的事实。 4、证人侯某5、张某某、候某6证言,证明其家人在与侯某某及家人在争吵打架过程中侯某3受伤的事实,侯某3在送往医院途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5、证人候某7、候某8证言,证明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侯某某把侯某3打伤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医生,2013年9月27日下午在舞阳县候集乡侯王村接诊一个叫侯某3的病号,接诊过程中该病号没有受到二次伤害及该病号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3所受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9、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11、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侯某3使用的作案工具铁叉一把已被扣押。 12、铁叉一把,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打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3、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4、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侦破及对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