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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士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士谦,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士谦,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日被假释,2009年8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士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士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士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士谦与问某某系山东省郯城县同乡,二人均在方城县杨楼乡务工。2014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与问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东方康宁洗浴中心门口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拳头捶打问某某面部,造成问某某面部受伤。2014年4月21日,经方城县公安局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问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上网追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在郯城县被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士谦的供述证实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将被害人鼻子打伤流血;被害人问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谢士谦打伤左眼和鼻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谢士谦将问某某眼睛、鼻子打伤;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情况;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谢士谦的前科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谢士谦的身份情况,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谢士谦到案情况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士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士谦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士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故判决:被告人谢士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士谦上诉称:1、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较轻;2、系过失犯罪,并非故意犯罪;3、案件发生后直接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应视为自首;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士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士谦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士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谢士谦上诉称“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较轻”的理由,经查,谢士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并非情节轻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士谦上诉称“系过失犯罪,并非故意犯罪”的理由,经查,谢士谦不止一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士谦上诉称“案件发生后直接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应视为自首”的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谢士谦在案发当天是被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系被山东郯城警方抓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士谦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是谢士谦主动找到被害人,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士谦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谢士谦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