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召县扶贫办副主任,住南召县。因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四海,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住南召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O月28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清彬,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南召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O月1O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转监视居住,于2013年1O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入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及被告人胡四海、郑伟犯诈 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南召刑初字第269 号刑事判决。李某甲、胡四海、郑伟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李某甲、胡四海、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胡四海、郑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被调整至南召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工作,当年分管“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期间,李某甲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培训单位负责人财物,为培训单位谋取利益。 其中: 1、2006年一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七次收受南召县工会电脑学校负责人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 2、2007—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南召县惠农中专学校负责人的胡四海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南召县云阳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南召县农民工培训中心负责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收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胡四海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分管“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期间,2011、2012年度未严格依照((河南省“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准 入条件及标准(试行)》及《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宛财农(2007)127号文)中关于县级培训基地准入条件和认定办法的规定,在明知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文件规定程序,将两所学校申报为符合“雨露计划”准入条件的培训基地,后经上级扶贫部门审批将两所学校确定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在项目实施期间,李某甲违反宛财农(2007)127号文关于项目公示制度的规定,在未严格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就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致使财政部门于2011、2012年度向两所学校拨付汽车驾驶专业扶贫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84.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南召县扶贫办情况说明。证明南召县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认定由县扶贫办副主任李某甲负责组织人员实施。按照宛财农(2007)127号文件规定:培训机构必须公开招标或经南召县扶贫办和财政部门公开竞争评审确认,收费标准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扶贫、财政部门备案。 (2)南召县财局情况说明。证明20l1年、2012年,县扶贫办在雨露计划的招标、竞争评审工作未邀请财局工作人员参与。 (3)南阳市财政局、南阳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宛财农(2007)127号文)中关于转发((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培训机构必须公开招标或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公开竞争评审确定;收费标准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扶贫、财政部门备案。采用降级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收费凭证、培训台帐。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就业合同或就业证明、检查验收合同等有关材料,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4)南召县扶贫办2011年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证明该文件虚假汇报雨露计划开展情况,称严格按照宛财农(2007)127号文件要求,采取由培训机构降低收费标准,财政对其予以补贴的方法,专户管理,并严格实行报账制,没有发生任何转移挪用现象。 (5)南召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召开发(2011)3号文《南召县扶贫办关于调整雨露计划县级培训基地的报告》。证明:2011年3月20日,南召县扶贫办向南阳市扶贫办申请将南召县新红韵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调整为2011年度雨露计划培训基地。 (6)河南省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准入条件及标准(试行)。证明县级雨露计划培训条件:(1)在校生100人以上,年招生培训规模300人以上。(2)学校有规定的建设规划用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建筑质量符合城建部门质量合格认定标准。(3)具有50平米以上的厨房,容纳80人以上就餐。(4)操场600平方米以上;(5)多媒体教室一个以上,计算机50台以上,有相应图书阅览室,图书5000册。(6)教室15人以上,中高级教师40%,双师型教师50%以上,每个专业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任教。 (7)南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南阳市财政局文件(宛扶贫(2011)15号一一南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南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20儿年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1)培训对象为扶贫开发重点村贫困家庭中的新生劳动力和非贫困村中1500元以下低收入贫困人口(年龄14—25岁为主),计划培训1608人,补助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补助方式直接通过减免学费的方式给予补贴;(2)贫困家庭青壮年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培训对象,全市贫困村中农民和非贫困村中1500元以下低收入贫困人口。以16—50岁为主;计划培训6527人,其中三个月培训3900人,6个月培训779人,1年期240人。补助标准,3个月培训每人补助600元,6个月培训每人补助1000元,1年培训每人补助1500元,资金补助方式或减免学费。 (8)南阳市2011年度财政扶贫“雨露计划培训指导性计划任务表。证明2011年度,南召县培训计划人数2778人,新近就地培训转移1780人,职业技能培训998人,贫困家庭青壮年劳动力转移就业工程3个月799人,6个月199人。 (9)南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南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2012年雨露计划培训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证明贫困家庭新生劳动力职业教育助学工程:培训对象为省确定的扶贫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能升入高中、完成高中学业未能升入大学的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补助资金按照减免学费的办法进行;贫困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培训对象,贫困村中农民和非贫困村中2300元以下低收入贫困人口,开展3—6个月培训2625人,其中3个月1675人,4、5个月275人,6个月400人,补助标准每人每月补助学费400元,即三个月补助1200元,四个月补助1600元,5个月补助2000元,6个月补助2400元。 (10)2012年度雨露计划指导性计划任务表。证明南召县雨露计划2012年度计划培训人数1955人,就近就地培训转移1300人,职业技能培训655人,贫困家庭中青壮年劳动力转移就业工程3个月的300人,4个月的60人,5个月的55人,6个月的50人,农村实用技术工程190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南召县扶贫办工作人员)的证言。我大概是2006年开始协助李某甲开展“雨露计划”项目工作的。“雨露计划”包括美容美发、车床车工、按摩、理疗保健、电焊、计算机应用和车辆驾驶,车辆驾驶是2011年新开设的专业。按照河南省“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准入条件及标准(试行)办法,新红韵和外贸这两个学校肯定不符合。 (2)证人闫某(南召县财政局农财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加过新红韵和外贸学校培训基地准入的认定;收费标准的核定期并未参加,收费标准也没有在财局备案,培训学校在申请补贴资金的时候并未提供过文件要求的收费凭证和受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 (3)证人张某乙(南召县扶贫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向其汇报新红韵和外贸两家学校符合县级“雨露计划”培训基地标准,能够承担“雨露计划”培训项目的任务,后其同意李某甲意见,并让李某甲上报市扶贫办备案。 (4)证人孙某某(南阳市扶贫办科技科科长)的证言。证实雨露计划的相关文件已下达到县扶贫办,新红韵和外贸学校培训基地的认定由南召县扶贫办认定,后在市扶贫办备案。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我从2006年开始分管“雨露计划”。河南省“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准入条件及标准(试行)有县级培训基地的准入条件。完全按照这个标准,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和新红韵都达不到,新红韵的练车场地和培训车辆差不多能达到要求,外贸电脑学校就差的远了。校园建设标准、餐厅、厨房标准达不到,教师队伍标准我说不清,因为我没有到实地核查过,实训教学场地,仪器设备标准一项中没有图书阅览室,达不到标准。我是按照(新红韵、外贸电脑学校)基本符合“雨露计划”县级培训基地标准报给市扶贫办的。为了争取“雨露计划”项目,如果如实上报,就没有这个项目了。我们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没有发现培训学校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2010年的验收报告是由我起草,学校打印的,201l、2012年由学校按照往年的格式打印出来。 (2)被告人胡四海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元月份的时候,我找到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东阳与他协商,让我入股和他共同管理和经营他职业学校的汽车驾驶维修专业。共投资25万元,我投资16万元,李东阳投资9万元,我占专业纯利润的三分之二,李东阳占专业纯利润的三分之一。2011年我们录入打印的学员申请登记表上,学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都是真实情况,但是上年度“家庭人均纯收入”一栏数字都是按照表上要求,填的都是低于2300元的数字,“培训时间”的数字是根据扶贫办对学员培训的时间长短和学员人数进行捏合的,有填三个月,也有填六个月的,在“应收学费”、“补贴学费”实收学费”这三项中的数字也是根据扶贫办给我们下发的培训指标进行捏合的。2011年的申请登记表大部分都是打印出来后交给学员本人,让学员自己拿回村里加盖公章,但是在年底汇总往扶贫办上报时,李东阳还自己录入打印了一部分,这些登记表上各村委的公章是他自己到乡镇托熟人加盖的;2012年的申请登记表全部都是李东阳自己在年底汇总上报时突击录入打印的,上面的公章也是由他本人分乡镇到下面托熟人集体加盖的。这两年我本人在国家补助款项大致分得了二十八、九万元,李东阳在驾驶专业大概分得了二十万元多一点。我本人分得的钱用于还账了。2011年全年,县扶贫办副主任李某甲、杜某某两人也曾到驾驶训练场地去过三四次,但只是看了看,什么也没说,2012年全年,根本没见他们去过。 (3)被告人郑伟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初我和李玉军合伙开办驰诚驾校,当时我们俩共同出资,我当时兑了24000元现金和一部教练车,李玉军兑50000元,利润按4:6分成,我占4。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培训登记表上填写的“应收学费”“补贴学费”数字不实,应收学费没那么高,补贴学费这一项实际上在学员报名时也没有按照所填的标准进行减免,上年度家庭人均收入这个数字是根据“雨露计划”要求非贫困村上年度家庭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要求填写的。因为填写这个数表主要是为了向扶贫办申报补贴时所必须有的,所以就按这个数字填写了。这些补贴都拨给我们驾校了,没有退给学员。学员结业后,扶贫办没有到学校检查验收过。给一小部分学员说过降低收费标准这个事儿,给一大部分都没有说过,但实际收费时没有真正按照要求降低收费标准,一小部分学员也减免了二至三百元左右,但也没有低2200元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诈骗的事实 (一)2011年初,被告人胡四海与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东阳(另案处理)商议后,由二人共同出资在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汽车驾驶专业。胡、李二人将该专业申报为“雨露计划”培训专业后,对外挂靠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驰诚驾校分校名下招收学员。招生过程中,胡四海对学员隐瞒“雨露计划”扶贫补贴事实,未对学员减免应补贴学费,仍按正常标准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而后,胡四海等人填写虚假申报材料,谎称已对学员实施补贴,以此手段在2011年、2012年度共计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人民币44.8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四海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培训合同书。证明南召县扶贫办与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对贫困农民进行职业培训:其中,2011年培训406名,培训期限3—6个月,其中6个月的40名,每人补助1000元,3个月的366名,每人补助600元,培训补助资金共计259600元;2012年委托培训194名,6个月的31名,每人补助标准为2400元,3个月的147名,每人补助金额1200元,4个月的16名,每人补助金额1600元。 (2)南召县财政行政扶贫资金拨付审批单、用款申请审核审批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财政扶贫项目预付资金审批表、2011年度,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证明2012年1月18日,经李东阳、扶贫办申请,财政局、扶贫办审核同意,对李东阳的新红韵学校拨款259600元,用于支付2011年度雨露计划补贴款,2013年1月25日,经李东阳、扶贫办申请,财政局、扶贫办审核后对李东阳拨款276400元,用于支付2012年度雨露计划培训补助款。两年共计拨款536000元。 (3)邓州市驰诚职业技术学校情况说明。证明邓州市驰诚驾校具备办学资格证和营业执照,2011年c1照2600元,B2照4500元;2012年C1照2650元,B2照4350元。 (4)南召县公路局情况说明。证明南召县正规驾校有:南召县交安驾校,南召县顺安驾校。 (5)南召县交安驾校情况说明。证明交安驾校2009年B2证2400一2800元,c1证1600-18OO元;201O年B2证2400一28OO元,C1证1600一18OO元;2011年B2证3200一4000元,c1证2000一2300元;2012年B2证3200一4000元,c1证2000—2300元。 (6)南召县物价局情况说明。证明无任何单位向其局提出 雨露计划培训工作的收费许可证,南召县外贸学校2011年未办 理收费许可证,2012年办理临时收费许可证。新红韵职业培训 学校2011—2012年至今未办理收费许可证。 (7)邓州市驰诚驾校收费凭证。 (8)县扶贫办情况说明及名单。证实南召县新红韵培训学 校2011、2012年车辆驾驶专业共培训528人,拨付资金44.82 万元。 (9)南召县新红韵职业培训学校2011年度、2012年度全 部人员(台账)统计报表。证实该学校向南召县扶贫办申请扶 贫补贴人员情况。 2、证人马兴跃等人证言。证实马兴跃等人在南召县新红韵 驾校学习c1、B2驾驶时,不知道也未享受到雨露计划补贴情况, 雨露计划申请登记表上的信息不是其本人填写,公章也不是其 本人拿回村里加盖,或学校称让村里给登记表加章是报名必备 程序,学习期间未见到相关单位到学校检查雨露计划培训落实 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胡四海的供述。(详见本判决滥用职权犯罪部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 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2011年初,被告人郑伟与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校长 李玉军(另案处理)商议后,由二人共同出资在南召县外贸电 脑学校设立汽车驾驶专业。郑、李二人将该专业申报为“雨露 计划”培训专业后,对外挂靠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驰诚驾校 分校名下招收学员。招生过程中,郑伟对学员隐瞒“雨露计划” 扶补贴事实,未对学员减免应补贴学费,仍按正常标准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而后,郑伟等人填写虚假申报材料,谎称已对 学员实施补贴,以此手段在2011年、2012年度共计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人民币39.74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委托培训书。证明:2011、2012年,南召县扶贫办分 别与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签订委托培训合同书:其中2011年委托外贸学校对176名贫困农民进行为期培训,三个月133名,6个月43名,培训专业汽车驾驶,培训对象省定贫困村以及贫困家庭平均收入2300元以下;2011年委托培训334名,3个月239名,6个月95名,培训专业计算机应用、汽车驾驶,培训对象省定贫困村及贫困村年平均收入1500元以下。 (2)南召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拨付审批单、用款申请审核审批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关于对“雨露计划”农村贫困地区转移培训资金拨付使用的申请报告、预算拨款凭证。 证明2012年1月4日,经外贸学校负责人李玉军、扶贫办申请, 财政局、扶贫办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1月18日对其拨付资金 238400元(汇入账号1714027009100016856),用于补贴2011年其培训雨露计划学员;2013年1月29日,对外贸学校拨款2628OO,用于支付2012年“雨露计划”补贴款。两年共计拨款501200元。 (3)邓州市驰诚职业技术学校情况说明。 (4)南召县公路局情况说明。 (5)南召县交安驾校情况说明。 (6)南召县物价局情况说明。 (7)邓州市驰诚驾校收费凭证。 (8)南召县扶贫办情况说明。证实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2011、2012年车辆驾驶专业共培训336人,拨付资金39.74万 元。 (9)南召县外贸电脑学校2011年度、2012年度全部人员(台 账)统计报表。证实该学校向南召县扶贫办申请扶贫补贴人员 情况。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乙等人在南召县外贸 电脑学校学习c1、B2驾驶时,不知道也未享受到雨露计划补贴 情况,雨露计划申请登记表上的信息不是其本人填写,公章也 不是其本人拿回村里加盖,或学校称让村里给登记表加章是报 名必备程序,学习期间未见到相关单位到学校检查雨露计划培 训落实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郑伟供述。(详见本判决滥用职权犯罪部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 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 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甲不认真履行职权,将明知不符合扶贫条件 的单位申报为国家扶贫培训基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四海、郑伟分别伙同他人 盗用单位名义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国家财产后个人私分,数额 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胡四海案发后能主动退缴部分 赃款,郑伟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 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四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郑 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 缴纳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胡四海、郑伟所获赃款, 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在确定外贸电脑学校、新红韵培训学校 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过程中,上诉人只进行了申报工作,决定权在南召县扶贫办、财政局的主要领导、南召县政府主管 扶贫工作的领导及上级扶贫部门。2、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系自首。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四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证据排除不力,原判认定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违法。提交14份学员证言,证明享受了补贴款。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占有“雨露计划”补助款。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除自首之外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交两份证据:1、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 证明,证实李某甲受贿罪构成自首。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安排李某甲、杜某某会同南召县财局闫某一起对申报学校考察打分并向县政府分管领导详细汇报,同意将新红韵职业技术学校、外贸电脑学校等作为培训基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四海的辩护人张清彬提交了靳三江等14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享受减免补贴。 关于李某甲提交的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自首证明,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人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不能排除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关于李某甲提交的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经调查质证,张某乙同意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故该份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张清彬提交的14份证言,因证人没有按时如约接受质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明知不符合扶贫条件的单位申报为国家扶贫培训基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入)胡四海、郑伟分别伙同他人盗用单位名义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国家财产后个人私分,数额巨大,二人均构成诈骗罪。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受贿构成自首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李某甲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四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证据排除不力,原判认定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已给予明确说明,并提交南召县纪委出具证明,证明胡四海案是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和南召县纪委联合办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举证质证过,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伟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占有“雨露计划”补助款的理由,经查,现有郑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胡四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胡四海、郑伟所获赃款,上交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