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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龙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0年8月16日至捕前任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学校校长,住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0年8月16日至捕前任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学校校长,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海龙利用自己担任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学校校长,负责辖区内学校负责人的任免、教师调配、推荐教师晋级职称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曲某某、葛某某、贾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现金7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唐河县祁仪乡尚冲小学教师曲某某为当上尚冲小学校长,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
2、2012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学校出纳葛某某为晋升中学一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3、2011年7月,唐河县祁仪乡许河小学教师贾某某为调入中心学校工作,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4、2013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杨某某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5、2013年8月,唐河县祁仪乡一初中校长齐某某、会计刘某某为给本校争取分配教师名额,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6、2013年7、8月份,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王某某为让徐海龙帮助自己调入本乡一初中工作,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7、2013年8月,唐河县祁仪乡高级小学校长谢某、后勤主任王某甲为让徐海龙同意该校招收一至三年级学生,送给徐海龙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王某甲本人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
8、2013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一初中副校长李甲为晋升中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9、2012年10月,唐河县祁仪乡王油坊小学校长王乙为让徐海龙帮助自己调动工作,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王乙为让徐海龙帮助王油坊小学申请薄弱学校资金,送给徐海龙现金5000元。
10、2011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孙庄小学校长房某某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1、2010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张马店小学校长李丙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
12、2011年7、8月份,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许某某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3、2013年9月,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张甲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4、2013年8月,唐河县祁仪乡高级小学教师马某某为晋升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2年7月,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孙某为当上祁仪乡常庄小学校长,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12月份,孙某为让徐海龙帮助常庄小学申请对口援助学校的援助资金,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6、2012年8月份,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赵某为让当上祁仪乡寨桥小学校长,在徐海龙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
17、2012年7月份,唐河县祁仪乡中心小学教师曲某甲为让徐海龙帮助自己妻子文丽调入祁仪乡中心幼儿园工作,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18、2012年7月,唐河县祁仪乡板仓小学教师李丁的丈夫杨丙为让徐海龙帮助将李丁调入祁仪乡高级小学工作,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19、2014年4月,唐河县祁仪乡板仓小学教师李戊为让徐海龙帮助自己妻子白某申报民师补贴,在徐海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2013年5月7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徐海龙受贿问题及线索,经调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祁仪乡一初中校长齐某某为让徐海龙给本校分配教师,送给其现金3000元的事实后,将徐海龙通知到案。徐海龙如实供述了以上受贿事实。
2014年6月26日,徐海龙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所获赃款7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曲某某、葛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谢某、李甲、王乙、房某某、李丙、许某某、张甲、马某甲、孙某、赵某、曲某甲、李丁、李戊等人分别证实了送给徐海龙现金的数额及时间、地点、请托事项,与徐海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徐海龙的任职证明、退赃票据、群众举报材料,徐海龙涉嫌受贿案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徐海龙辩称“收祁仪乡高级校长谢某5000元及该校后勤主任王某甲6000元用于垫付该校卫生费及资料费,收祁仪乡常庄小学校长孙某3000元、王油坊小学校长王乙5000元均用于为完成请托事项请客送礼”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其受贿行为已完成,受贿钱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的成立,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徐海龙辩称“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2013年5月7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徐海龙受贿问题及相关线索,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掌握了祁仪乡一初中校长齐某某为让徐海龙给本校分配教师,送给其现金3000元的事实后,将徐海龙通知到案,经法律政策教育,徐海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故徐海龙系在办案机关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徐海龙如实坦白自己的其他受贿事实,并退出所获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徐海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徐海龙违法所得720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龙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受贿部分事实不清,其中收受谢某5000元用于抵交卫生费,收受王某甲6000元用于垫付资料费,收受赵某10000元交给唐河县教体局危改办,收受孙某3000元、王乙5000元均用于为完成请托事项请客送礼,收受齐某某、刘某某3000元用于公务支出,收受李甲1000元未给其谋取利益,故上述欠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应认定自首;3、有立功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徐海龙上诉称“认定受贿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根据徐海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其受贿行为的存在,受贿款的去向及最终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海龙上诉称“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在通知徐海龙接受询问时已掌握了其部分受贿事实,故其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只能构成坦白,不能认定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不予采纳。关于徐海龙上诉称“有立功情节”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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