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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至今任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乡镇房产管理中心主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至今任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乡镇房产管理中心主任,住唐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增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王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增任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乡镇房产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先后接受严某某、姜某、曲某请托,并收受三人贿金共计62200元,对三人在申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提供方便或违规办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唐河县桐寨铺镇“新朝太子”童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严某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人王增家中送给王增现金10000元。此后王增将严某某以自己名字和以妻子等人名字申办的多份房屋所有权证较快的办好、发放。
2、2013年7月份,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老黄庄村民姜某托付被告人王增为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景庄社区居委会景庄组村民冯某某、曲某甲两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唐河县城人民路南段路西王增车内送给王增现金10000元。2013年9月22日王增将冯某某、曲某甲两户房所有权证办好后交给姜某。王增在为冯某某、曲某甲两户办理房权证过程中缴纳相关费用2000元,剩余8000元王增用于个人开支。
3、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曲洼组村民曲某欲将其爷爷曲某乙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给自己。曲某于2013年12月份在被告人王增的办公室送给王增现金45000元。王增通过关系人将曲某乙房屋建筑许可证的姓名更改为曲某,采用初始登记的办法于2014年3月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曲某的姓名并发放给曲某。王增在为曲某办理房权证过程中缴纳800元办证费,剩余44200元王增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唐河县县委组织部文件、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关于王增同志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增系国家工作人员;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侦查段生杰涉嫌受贿案时了解到王增涉嫌受贿,通知王增到院协助调查,王增未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教育,王增于5月27日书面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证人严某某、姜某、曲某证言,证明向王增行贿的事实和数额、目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通过王增办理领取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新华证言,证明了王增的职务身份,作为单位主管副局长,对王增收受曲某财物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用该款支付餐费,王增因公支出可以在单位报销,不需要用个人款支付;被告人王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及自书情况说明、检查等,证实王增收到上述三笔贿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举证,牛某某、王某、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增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工作餐费用由王增支付的事实,这些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王增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贿款,王增收到后向主管领导汇报,经其同意,因公支出,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对此,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张新华在侦查机关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王增受贿不知情,也没有听王增说或同意王增坐支其他款。另查明,王增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金钱,并完成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受贿行为已完成,该款如何使用,不影响其受贿的成立。此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增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称,王增构成自首之观点。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举证的侦查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部门已掌握王增受贿犯罪线索,对其传唤调查过程中,王增交待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及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王增不构成自首,但属坦白。王增另辩,自己是在侦查机关询问其是否存在贪污时,自己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鉴于王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缴被告人王增所获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增构成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系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除自首之外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增提交的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材料,因尚未查证属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增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7月2日分别对姜某、冯某某、曲某甲、曲某及严朝群询问时均证实向王增行贿的事实,而王增在5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已经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5月2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故证实侦查机关事先并未掌握王增受贿线索,而是王增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故王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尚未查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追缴被告人王增所获赃款,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